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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商资产及总经理收警示函 存未按约定信披等两项违规

2021-10-06| 发布者: 榆次便民网| 查看: 135| 评论: 1|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16日讯近日,中国证监会浙江证监局发布《关于对杭商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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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16日讯近日,中国证监会浙江证监局发布《关于对杭商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关于对周炜彤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经查,浙江证监局发现杭商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简称:杭商资产)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以下行为:一、未勤勉谨慎履行管理职责与义务、未完善合格投资者认定程序。二、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周炜彤作为公司总经理,未勤勉谨慎履行相关职责与义务,对公司上述问题负有主要责任,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杭商资产及周炜彤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相关法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杭商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杭商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

  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以下行为:

  一、未勤勉谨慎履行管理职责与义务、未完善合格投资者认定程序。

  二、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公司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勤勉谨慎履行私募基金管理职责,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解释,积极采取举措推进基金清算事宜,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相关信息。你公司应当在2021年8月31日前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杜绝今后再次发生此类违规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1年7月20日

  关于对周炜彤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周炜彤:

  我局在对杭商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公司存在未勤勉谨慎履行管理职责与义务、未完善合格投资者认定程序、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等情形。

  你作为公司总经理,未勤勉谨慎履行相关职责与义务,对公司上述问题负有主要责任,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应当于2021年8月31日前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认真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解释,积极推进基金清算事宜,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公司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1年7月20日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网)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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